合同約定仲裁管轄能否排除法院專屬管轄
【案例】2014年7月,甲乙丙丁四家公司簽訂《某社區及綜合商業區道路、排水工程合同》(簡稱:大市政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因合同發生爭議,由某商事仲裁委員會管轄。2014年9月、11月,甲公司與丙公司分別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丙公司承包上述大市政施工合同中的A1、A2地塊的施工,如因合同發生爭議,可向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后丙公司依據上述三份合同將甲、乙兩家公司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甲、乙公司以各方簽訂的大市政施工合同約定商事仲裁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將案件移送某商事仲裁委員會,一審法院駁回甲、乙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甲、乙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甲乙丙丁簽訂的大市政施工合同約定仲裁條款有效;甲公司、丙公司就A1、A2地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有效。二審裁定:撤銷原審裁定,駁回甲公司對大市政施工合同的起訴,駁回丙公司對本案的管轄權異議。
【說法】安徽中皖律師事務所張金金律師解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因此,在沒有約定仲裁的情況下,合同當事人就建設工程發生糾紛,只能由工程項目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不能約定其他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例外。本案中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三份合同工程范圍存在包含關系,但合同簽訂主體不同,法院最終認定三份合同約定的管轄權均有效。
張金金律師介紹,商事仲裁一裁終局,兼顧公平和效率;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商事仲裁機構,是經濟活動中合同當事人快速解決糾紛的選擇之一。張金金律師提醒,《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約定由某地仲裁機構管轄,該地只有一個仲裁機構,該機構為約定仲裁機構,如果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無法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約定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因此,為避免管轄爭議,如約定仲裁,應當在合同中明確仲裁機構的名稱。
律師簡介:張金金律師,法律碩士,安徽中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安徽財經大學兼職教授、研究生實踐導師,安慶市律協副秘書長,安慶仲裁委員會仲裁員,2019年度安慶市十佳青年律師,2020年抗擊新冠肺炎“安慶好人”,安徽省律協金融保險專業委員會委員,安徽省律協青年律師人才庫成員,榮獲安徽省法學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研究征文活動二等獎。